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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11-14 作者: 来源:甘肃省统计局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是违反《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措施等因素,合理、恰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统计行政处罚涉及被处罚者的权利,应当采取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通过教育,规范统计行为,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依法统计的意识。

当事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结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选择典型的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在相关媒体曝光。

(四)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五)公开原则。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定处罚幅度、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适当方式公布,公众可以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六)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必须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并按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甘肃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四)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九条第四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数额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超过1%的;

(六)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蓄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违法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在相应的处罚裁量权内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违法案件被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对一般失信企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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