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 法定原则。统计行政处罚涉及被处罚者的权利,应当采取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又要通过教育规范统计行为,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惩戒教育,增强其依法统计意识;
当事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结果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选择典型的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在相关媒体曝光;
(四) 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五) 公开原则。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法定处罚幅度、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适当方式公布,公众可以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六) 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处罚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期改正其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同时发现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可合并处罚,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七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确定,并按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甘肃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 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 积极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 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 对证人、举报人或者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 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在相应的处罚裁量权内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违法事实,给予适当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对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 违法案件被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三)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大型国情国力调查中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予以行政处分的,向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